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然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的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毛某与李某于2∞5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毛某将某村*家屯11.5公顷国有土地承包给李某耕种,承包期限从2005年至2∞8年。2010年1月毛某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土地并给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返还毛某7公顷土地经营权,并给付毛某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该案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李某又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用湖的再审申请。毛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春李某将该7公顷土地返还毛某,因李某没有给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故毛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84,000.00元,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毛某与李某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毛某事先打印好的,因李某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毛某采取欺骗手段让李某签字,毛某持有的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嫩国用(2002)字第51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发放的,毛某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法院应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9月10日,案外人李*与嫩江县土地局(现嫩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2001年12月2日李*将现毛某与李某争议的土地转让给毛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2年6月12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毛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2日毛某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毛某在塔溪乡某村*家屯国有土地11.5公顷(实际可耕种土地7公顷)承包给乙方李某耕种,2004年李某给付毛某土地承包费6,000.00元(已付清),2005年至2008年李某承包毛某土地7公顷,承包费每年暂定6,000.00元(每年具体价格视年景在每年年初双方议定),承包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双方必须按上述条款执行,否则甲方毛某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李某履行至2007年,之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毛某承包费。2010年1月毛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土地并给付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将位于嫩江县塔溪乡某村*家屯7公顷土地经营权返还给毛某,李某给付毛某2008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毛某申请执行,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嫩法执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李某于2013年4月才将争议的7公顷土地返还给毛茂才,2010年至2012年李某耕种了毛某该7公顷土地,但没有向毛某交纳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毛某与李某诉争的7公顷土地经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经营权自2010年起已确认属于毛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在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2010年至2012年耕种了毛某的7公顷土地,侵害了毛某的合法权益,给毛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某要求李某给付2010年至2012年7公顷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屯土地承包费价格为3,500.00元,2011年为3,800.00元,2012年为4,000.00元,按此标准计算,面积7公顷,2010年承包费为24,500.00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为26,600.0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为28,000.00元,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79,100.00元。据此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毛某2010年至2012年三年7公顷的土地承包费79,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李某负担1,777.50元、毛某负担122.50元,邮寄费40.00元由李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以毛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