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辰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与**市公安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王继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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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男,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某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安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市公安局**分局新香坊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市公安局**分局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市公安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市公安局**分局委托代理人袁某和王某以及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1日,被告**市公安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2、杜某某的询问笔录;
3、赵某甲的询问笔录;
4、齐某某的询问笔录;
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6、黄某本人陈述笔录。
证据1-6证明原告刘某殴打第三人黄某的经过。
7、报警案件登记表;
8、受案登记表;
证据7、8证明在案发当日黄某被殴打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已依法受理;
9、黄某伤情诊断书,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报案称被打并有验伤诊断的结果;
10、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传唤的程序;
11、公安行政告知笔录;
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1-13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并经审批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14、呈请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
15、呈请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
16、担保人的保证书;
证据14-16证明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处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时,原告提出申辩,被告经审批依法对其申请作出暂缓行政拘留的决定。
1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18、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第三人造成的。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政府(以下简称幸福镇政府)开会,第三人黄某也在会场外。原告与第三人在镇政府一楼走廊发生争执。第三人虚构事实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在被告处理该案时,已经充分陈述了案情事实并提供了证人,证实原告当日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被告并没采纳原告意见,而是偏听偏信,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违法行为。被告办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庞某某、齐某某和张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抓住原告的衣服并用手来挠原告和原告未打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3年5月24日9时许,在幸福镇政府一楼的走廊内,第三人黄某因运垃圾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用拳头怼了第三人的肩部一拳,打了第三人黄某两个嘴巴子,第三人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为:1、急性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右颜面外伤;3、右耳外伤待查;4、左腰背部外伤、第五腰椎滑脱。上述原告所实施的殴打第三人黄金华的违法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还有第三人黄某的陈述及公安医院出具的验伤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于6月13日对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3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1日,**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原告在诉状中辩称的“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被告接到第三人报案后及时受理了本起案件,同时对原告及其他相关的证人及时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地搜集了原告所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且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及公安医院的诊断所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述称,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供了赵某甲、杜某某、程某堂、王某财、程某珍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15、16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恰恰证明第三人黄某主动挑衅并拽住原告。杨某某称原告踢第三人腰部一脚是编造的,证人与第三人同为上访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与村委会有矛盾,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对证据4、5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撕扯,而是原告的正当防卫,原告并未打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黄某,而是证明黄某先行主动挑衅并拽住原告,原告挣脱。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打第三人两个耳光踢腰一脚的动作,第三人当时在派出所无明显外伤,不要求验伤,只要求备案,实际上是第三人打了原告并羞辱原告,这在以后黄某回到村中向村民陈述中得到了证实。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称原告打了第三人是不真实的,对第三人无明显外伤和不用验伤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结果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1-13、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照片是原告事发后提供的,但原告的伤是黄某造成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庞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是在被告的笔录中证人说没有看到事件的全过程,所以他的证言不应采信。对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根本没有看到整个事发过程,所以他的证言不应采信。对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当某某的证言说原告没有打第三人,与被告所取证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所以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都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4-5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这些证人证言证实的问题相互矛盾,诊断结果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第三人本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中第三人称自己无明显外伤,证据9中伤情诊断书却描述第三人有外伤多处,认为证据7和证据9之间相互矛盾,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10-1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对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庞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但又与其它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赵某甲、杜某某、程某堂、王某财、程某珍证人证言系在庭审之后提供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许,在幸福镇政府一楼的走廊内,第三人黄某因运垃圾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到被告的幸福镇派出所报警。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进行了询问、调查等工作。当时,第三人称无明显外伤,不用验伤。当日下午,第三人又到该所称需要验伤,15时许经公安医院诊断为:第三人急性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右颜面外伤,右耳外伤待查,左腰背部外伤、第五腰椎滑脱。2013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的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对杨某臣、杜某某和赵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而在庞某某、齐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又均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证实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可见,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在答辩中称赵某乙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怎么撕扒的没有看到”,该证据又未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故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另外,第三人对外伤表述前后不一致。在报警登记表中,第三人称无明显外伤,不用验伤。后来,第三人又要求验伤,在伤情诊断书中,第三人经公安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也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公行罚决字(201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市公安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黄某的报案,在搞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市公安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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